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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 告 人 歐炳煌相 對 人 林漢暘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5588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199-13、16-5、22-8、199-4、199-6、199-11地號、同區○○段736地號、同區○○段41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55880號受理(下爭系爭執行案件)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先後於111年12月27日及112年1月11日經限期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戶籍謄本,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於112年3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戶政事務所得設置大宗戶籍謄本窗口,同一申請人每次申請案件達10件以上者,由專人收件,並約定取件日期,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4條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乃據以訂定所屬各戶政事務所受理大(小)宗戶籍謄本作業注意事項,其3條第3款規定,大宗戶籍謄本申請案件,經收件後應排定取件日期,同1申請人每10件戶籍謄本以1個工作天計算取件日期。則債權人因申請戶籍謄本之數量龐大,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需相當作業期間,債權人因等候取件而未能於法院限期內提出,即難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㈡、經查:⒈本件抗告人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7日限期文到5日

內補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戶籍謄本後,即於111年12月30日申領土地登記謄本,繼以之於112年1月10日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全體共有人(及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經該戶政事務所出具收件憑證,並以申請數量逾200件為由,在上開憑證上註記「因人數眾多無法於5日內完成,又逢春節期間,此件所需時間至少1個多月以上」等語,抗告人已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陳報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陳報狀及收件憑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至254頁,抗告人陳報狀及收件憑證所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因未編頁碼,經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25至29頁)。

⒉又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筆土地共有人總

計429人,則依前揭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戶政事務所受理大(小)宗戶籍謄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就抗告人申請共有人戶籍謄本之作業時間,即需43個工作天;而自抗告人112年1月10日申請翌日起算,取件日期即為112年3月20日,此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足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申請戶籍謄本迄至112年3月20日始調取完成乙節(原法院卷第17頁),尚非虛言。乃抗告人未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3月10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前,補正上開資料,係因等候戶政事務所作業之期間,非其怠於申請及提出,即難謂無正當理由。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限期補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戶籍謄本,雖逾期仍未為補正,惟係因等候戶政事務所作業之期間,非無正當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原法院即無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餘地。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戶籍謄本,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於112年3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