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14號抗 告 人 黎秀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芮楨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裁定(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涉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決,伊已合法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訴訟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事實同一,為免發生裁判與理由認定上產生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5月8日以前揭一、所述理由,具狀向原審聲請
裁定本案訴訟程序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三第409、410頁),而於同年月17日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本件尚無法裁定停止」等語,並記明筆錄(下稱原裁定,見同上卷第421頁),是原審業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相對人係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主張抗告人及原審被告駱玫琳、汪宏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21頁),依前揭說明,關於抗告人等原審被告是否因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對相對人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原審民事法院依職權得獨立審認之事項,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且抗告人所謂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現經其上訴至本院刑事庭云云,亦非本案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抗告人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示要件有所未合,而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