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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 告 人 羅士承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岑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惟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6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包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及人格權爭議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與相對人陳惟蓁(下稱陳惟蓁)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陳惟蓁委任伊規劃設計業務,並約定設計圖說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伊。嗣伊完成設計圖說及3D示意圖(下合稱系爭圖說)後,陳惟蓁要求解除系爭合約,伊乃於112年2月12日與陳惟蓁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圖說無須返還或銷毀,但僅供陳惟蓁單獨使用、閱覽,陳惟蓁並應就系爭合約所衍生爭議及系爭協議和解條件負保密義務,亦應約束親友不得再對系爭合約所衍生爭議對外發表評論。詎陳惟蓁違約提供系爭圖說予相對人永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永山公司)進行圖面修改、施工及網路宣傳,並使其親友於公開網站上宣揚系爭圖說購買發包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伊遭他人質疑抄襲仿冒,名譽受損。另永山公司復分別於起訴狀附表1、2(下分稱附表1、2)所示網址,刊登其改作系爭圖說之結果即起訴狀附件1、2(下分稱附件1、2)所示內容,侵害伊就系爭圖說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4條等規定,求為命㈠陳惟蓁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慰撫金、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9000元本息;㈡永山公司給付伊賠償金15萬9000元本息;㈢前二項聲明於15萬9000元範圍內,若相對人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另一相對人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永山公司應自附表1所示之網址,移除如附件1所示文字、圖片及動畫;㈤永山公司應自附表2所示之網址,移除附件2所示文字及圖片之判決。

三、相對人則以:陳惟蓁依系爭協議約定本得使用系爭圖說,且該圖說非屬保密範圍,陳惟蓁將系爭圖說提供予永山公司並未違約。又系爭言論非系爭合約履行所衍生之爭議,陳惟蓁亦未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另系爭圖說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障之圖形著作,陳惟蓁利用系爭圖說、永山公司按圖施工及將施工成果拍照,並未侵害抗告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依上開兩造爭執要旨以察,可知本件爭點涉及系爭圖說之著作財產權契約爭議、系爭協議關於授權陳惟蓁使用系爭圖說、和解條件所衍生之契約及侵權等爭議,核分別屬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第3款所稱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及人格權爭議事件,堪認本件係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甚為明確。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