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 湯士賢上列抗告人因李美莉與曾耀明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9號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下稱系爭期日)為111年度訴字第224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到場作證,因抗告人未到場,亦未向原法院陳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法院遂以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近半年來重病,嗣於112年6月初身故,伊因忙於醫院事務及處理治喪事宜無暇到庭作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受理系爭事件,確曾依法定期通知抗告人應於系爭期日到場作證,並於期日通知書加註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該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6月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4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6月18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母於同年6月6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7頁),因處理後事無暇於系爭期日到場作證云云,惟未具體說明及舉證系爭期日有何待辦之治喪事宜必須親自辦理以致無法到庭,又衡諸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因母喪應分別給予勞工8日、公務人員15日喪假之規定,及審酌我國喪葬習俗約於15日左右完成治喪流程之通常情況(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期日距離抗告人母喪日已逾1個月以上,是抗告人前揭所陳無法到庭之理由,礙難採認係屬正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期日到場,裁處罰鍰2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