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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4號抗 告 人 林錦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中星間請求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進行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於112年5月10日進行第2次拍賣。抗告人認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前開2次拍賣所定底價均侵害其利益,對之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7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前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0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前案)中經估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36萬8,000元,其後歷經3次拍賣程序,所定拍賣底價依序為4,740萬元、3,792萬元、3,033萬7,000元;嗣該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結果既較前案估定價值為高,原執行法院卻將第1次、第2次拍賣底價依序定為3,098萬元、2,788萬2,000元,與前案所定拍賣底價相差近2,000萬元,顯屬過低且不法,侵害伊合法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依序於112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經原執行法院公告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嗣相對人於無人應買前聲請於112年8月16日為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亦未經相對人於該拍賣期日到場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日視為相對人撤回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有原執行法院通知、不動產拍賣筆錄、民事聲請執行狀存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0至132、146至147、150至151、162、172至173、194、197至198、207、211至212、245頁)。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視為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表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 OOOO 1,512.74 全部 2 宜蘭縣 ○○鄉 ○○○ OOOO 2,016.26 全部 3 宜蘭縣 ○○鄉 ○○○ OOOO 1,209.54 全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