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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9號再 抗告 人 牟碧熹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

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暨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