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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9號再 抗告 人 牟碧熹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暨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同年月13日由再抗告人之姐牟澤涵至該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建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