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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33號抗 告 人 李政龍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敏豪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6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參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一)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為(一)、(二)部分之請求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之物價額或債權額較低者,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三)部分之請求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標的物價額或執行債權額較低者,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且(一)、(二)與(三)請求之目的均在排除相對人依系爭抵押權取償,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觀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系爭土地之鑑價資料(見本院卷第34、43、47頁),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執行債權額均為4,1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僅有1,550萬3,000元,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得獲得之利益應為1,550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0萬3,000元,原法院核定為4,100萬元,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