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 告 人 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佩君間撤銷信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訴訟當事人楊金順(下稱楊金順)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撤銷信託等事件主張對抗告人呂政隆(下稱呂政隆)有另案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3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指呂政隆)應給付上訴人(指楊金順)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及其中5千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相對人以楊金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2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代楊金順承當訴訟。惟相對人與楊金順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呂政隆已另案對相對人及楊金順提起確認系爭債權讓與無效之訴(案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下稱第197號事件)。又楊金順早於106年7月11日將系爭債權之1/3(下稱系爭1/3債權)讓與第三人鄭中平,鄭中平已於111年間將系爭1/3債權讓與呂政隆,呂政隆於第197號事件中對楊金順主張抵銷系爭債權,故楊金順不可能將系爭債權之全部讓與相對人。再者,本件楊金順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撤銷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此與楊金順讓與相對人之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不同,非屬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自無民事訴訟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楊金順另案對抗告人提起請求
履行和解契約之訴,業經第30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楊金順6千萬元,其中5千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及楊金順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上訴均駁回確定;楊金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呂政隆之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於111年12月間對呂政隆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第30號判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與楊金順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相對人於111年12月28日寄發予呂政隆之臺北北門郵局第003449號、楊金順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予呂政隆之國使館郵局第674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3、245至251、361、362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楊金順已於112年5月1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由相對人承當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35頁)。
㈡原訴訟當事人楊金順於起訴時主張:伊依第30號判決對抗告
人取得系爭債權,呂政隆名下之資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卻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0地號(權利範圍:4/5)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均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財公司),並於109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政隆所有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之民事起訴狀)。參以依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足認楊金順對抗告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且本件楊金順對抗告人間之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信託等之訴,既以其債權受詐害為要件,該債權與撤銷訴權依其性質不得分離行使,則楊金順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如已合法轉讓予相對人者,其撤銷訴權(兼有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形成權及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請求權性質)應隨同轉讓,相對人自得以系爭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撤銷訴權法律關係與楊金順讓與相對人之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不同,非屬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並無民事訴訟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楊金順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乃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其已提起確認債權讓與無效之訴(即第197號事件),且楊金順早於106年7月11日將系爭1/3債權讓與鄭中平,鄭中平亦於111年間將系爭1/3債權讓與其,其已於第197號事件中,以受讓之系爭1/3債權對楊金順主張抵銷,故楊金順不可能將系爭債權之全部讓與相對人等語,並提出楊金順於106年7月11日簽立之承諾書、抗告人於111年12月27日寄發予楊金順之臺北北門郵局第00343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查原法院固於112年11月3日以第197號判決認定:楊金順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鄭中平對楊金順並無系爭1/3債權,抗告人無從自鄭中平受讓系爭1/3債權並對楊金順主張抵銷等情,有第197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然上開判決迄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即難認相對人與楊金順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抗告人有自鄭中平受讓系爭1/3債權之情。本件原訴訟當事人楊金順既已將系爭債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基於受讓楊金順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應屬有據。原裁定准由相對人為承當訴訟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