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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 告 人 林永火

鄧麗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倘法院於裁定停止後,認為已無停止之必要,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1.「原法院以該院104年度附民更字第1號(嗣案號改為104年度重勞訴第11號,下稱另案)之裁判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而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裁定於另案判決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2.「嗣另案雖經判決,惟兩造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終局確定。原裁定撤銷上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原法院以本件撤銷贈與等訴訟之裁判,應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另案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之結果為據,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情,有該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36頁)。嗣另案訴訟於112年3月30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終結,有該判決足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法院乃以另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有待另案判決確定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