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 告 人 王窓明代 理 人 王寶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鴻玉等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
理 由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相對人李鴻玉、林立峯、李蔚穎、李俊益、徐新富、郭黃秀盆(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供擔保後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就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已提出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李俊益、徐新富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81、191至217頁),至李鴻玉、林立峯、李蔚穎、郭黃秀盆未表示意見,然本院業已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受相對人
詐騙,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下假成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俊益。李俊益再為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取走貸款金額,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買賣意思表示及移轉物權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人。伊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移轉予其他人,造成日後訴訟上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相對人並無因繫屬於訴訟登記期間受有損害,且伊非聲請保全程序,不應命伊供擔保。況伊亦無資力負擔擔保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經查:
㈠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受理在案,業據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卷(下稱原法院重訴卷)第15至27頁】。經核抗告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就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提起本案訴訟,依上規定,其聲請原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應命原告為被告可能所受損害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本係相對人詐騙取得,不會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受損害云云,洵非可採。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價格,得作為評估系爭房地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查系爭房屋於71年2月17日興建完成5層公寓之第2層,面積97.24平方公尺(含陽台面積),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3頁)。而位於之同路483巷10弄53號6樓房屋(下稱甲房屋),位於83年7月興建完成7層公寓之第6層,面積121.95平方公尺,於111年4月26日交易價格(含坐落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451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地圖附卷可參(見原法院訴聲卷第13至15頁)。甲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在同巷內之公寓,相距僅甚近,屋齡及面積亦相仿,交易時間距原法院作成裁定時僅間隔約3月,條件頗為類似,其登錄交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依此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976萬7,855萬元(100,451元×97.24平方公尺=9,767,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且本案訴訟已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原法院(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9頁),迄原法院裁定時已經過尚不足1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4年3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推估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07萬5,669元(9,767,855元×5%×4年3月(4.25年)=2,075,669元)。另斟酌裁判送達、分案均需時日,及本案訴訟情節等一切情狀,爰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208萬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惟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本院仍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
㈢抗告人雖以無資力提供上開擔保金為由,主張應予免除或減
少擔保金云云,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倘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即逕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則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本件訴訟
事實繫屬之登記,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變更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