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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9號抗 告 人 曾偲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瑞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閱覽評議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閱覽評議意見之聲請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瑞玲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伊敗訴,伊為二審上訴開庭了解案情,爰依法聲請系爭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光碟及閱覽評議簿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但迄未表明抗告理由。

二、經查:㈠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

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5日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嗣於同年8月2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事件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該已確定之系爭事件判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應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理由,係為二審上訴開庭了解案情(見原法院卷第9頁),然如上所述,抗告人於112年8月28日已撤回系爭事件之上訴,自難認其已敘明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事件業於112年8月28日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判決評議意見,自非無據,原法院未及審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人雖未提出理由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未合,仍應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雖其於民事聲明抗告狀表示理由另狀補提(見本院卷第11頁),惟迄今仍未見補具,是其泛言不服原裁定,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