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55號再抗告人 郭小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訴訟主義」,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有錯誤,爰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經查,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裁定更正之。再抗告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