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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66號抗 告 人 謝諒獲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事件確定證明書及99年度司聲字第171事件催告行使權利確定函。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駁回異議,嗣依法救濟(見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卷一第11頁),該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卷內,並無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有影印卷存參,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確定證明書,難以憑採。至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函催告菲力公司行使權利,乃菲力公司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6人(下稱井強公司等6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前因菲力公司為假扣押聲請獲准,井強公司等6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嗣該不當得利等事件,井強公司等6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乃依法聲請行使權利,原法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受理,依卷內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不當得利等事件各審級判決(參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一第7至60頁),形式審查後,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函(同卷第69、208頁)通知菲力公司行使權利,自無損菲力公司權利之行使。抗告人聲請撤銷該函,於法無據。其餘卷內陳述,經審酌後,不影響上開認定,不一一析論,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