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66號再抗告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抗告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再抗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6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150萬元,有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就其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6人(下稱井強公司等6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駁回異議,嗣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抗告,復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茲系爭事件井強公司等6人聲請發還反擔保金額為113萬2,761元,為本件爭執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不得再抗告。依首揭規定,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