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沈威賦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第三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
軒公司)之債權人為由,代位掬水軒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返還掬水軒公司依該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停止執行裁定為抗告人供擔保,並以該院10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億4,30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裁定(處分)准予返還,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掬水軒公司現雖已停業,惟其得隨時辦理復業
,且其登記所在地仍派有職員收發日常文書,足見掬水軒公司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又伊迄今未曾接獲掬水軒公司通知行使相關權利,衡諸系爭擔保金高達1億4,300萬元,掬水軒公司自無可能怠於行使返還擔保金之權利,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掬水軒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遽認相對人得代位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顯然有誤等語。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在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受擔保利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抗告人前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掬水軒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101年
度司執字第56037號,下稱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掬水軒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准許掬水軒公司供擔保1億4,300萬元後,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抗告人部分,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掬水軒公司乃提存系爭擔保金,並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在案等情,有提存書、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卷第6、22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自堪信為真正。㈡又掬水軒公司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
重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掬水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掬水軒公司不服,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就其因系爭第56037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無法即時滿足債權之損害,向桃園地院對掬水軒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107年度重訴字第501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3、57至73、77至88、91至108頁;桃園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卷第23頁)。是抗告人對掬水軒公司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足徵抗告人並未因掬水軒公司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掬水軒公司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掬水軒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㈢再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掬水軒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8號),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桃園地院扣押命令、桃園地院提存所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卷第10、11頁),並經原法院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8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則相對人主張其為掬水軒公司之債權人一節,堪以採信。另抗告人對掬水軒公司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掬水軒公司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該時起即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如上述,惟掬水軒公司分別聲請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停業(見桃園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掬水軒公司登記資料),迄未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堪認掬水軒公司確有怠於行使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之事實,則相對人以其為掬水軒公司之債權人,因掬水軒公司怠於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掬水軒公司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予返還,自無不合。㈣因此,抗告人主張:掬水軒公司並未怠於行使返還系爭擔保金
,相對人亦未釋明掬水軒公司有怠於行使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情事,自不得代位掬水軒公司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
保金,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