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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70號抗 告 人 吳月霞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維祝,嗣黃維圖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4月17日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再經112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推選為新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審起訴確認相對人於108年1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下稱原訴),嗣於110年10月28日及111年1月12日追加確認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下稱追加之訴),原裁定以伊提起原訴程序不合法,追加之訴係附麗於原訴,即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9月9日在原審提起原訴,於原審111年2月14日

第一次行言詞辯論前之110年10月28日及111年1月12日提起追加之訴。原判決於112年4月14日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原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判決駁回。原裁定於同日則以原訴欠缺原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程序不合法,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㈡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

,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係訴訟有無理由問題,非程序是否合法問題,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不得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28日及111年1月12日提起追加之訴,並於111年2月14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可認追加之訴已具備合法要件,並發生訴訟拘束效力,而能獨立存在。又原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係訴訟有無理由問題,非程序是否合法問題。原判決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原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以原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非以原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訴並無原裁定所指經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之情事。則原裁定以原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程序不合法,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為由,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