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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 林鴻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已有提出民事抗告狀而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本院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通知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所提抗告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基於分管契約於系爭土地及鄰地上建築房屋。相對人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以交換土地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5分之13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顯為規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嗣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欲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成功七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且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拆屋還地事件(現繫屬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9號)、111年度重上字第829號110年重訴字第5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前,逕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成功公司,再經成功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致侵害伊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原裁定不察,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尚未經判決確認。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消滅共有關係,本有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土地,縱有分管協議存在亦於共有關係消滅時終止。又伊已依法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然抗告人未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伊與成功公司解除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抗告人本件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於111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裁定卷第40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前手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基於通謀虛偽辦理土地交換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憑。抗告人固主張其基於分管契約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前,逕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成功公司,成功公司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致侵害抗告人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拆屋還地事件認相對人未能證明有該分管協議之存在,況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14日與成功公司解除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見本院卷第73頁),自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將發生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則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