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77號抗 告 人 劉仲傑(即劉振強之遺囑執行人)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仲文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劉振強將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劉振強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死亡,伊係劉振強之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劉振強之其他繼承人。伊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移轉予其他人,造成日後訴訟上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係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劉振強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為劉振強之遺囑執行人兼繼承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其他劉振強繼承人等語(見補卷第7至9頁,原法院卷第21、22頁),足認抗告人係主張劉振強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則其繼承取得上開法律關係並予以終止後,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核屬債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雖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在相對人移轉借名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尚非所有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其係依物權關係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
編號 標的種類 建號/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97.30 全部 2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建號 11.07 1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55 10000分之917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2 10000分之91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