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79號抗 告 人 鄭映芳相 對 人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丁健翔變更為黃仁宏,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8757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伊更名前「統帥機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9年11月2日與訴外人合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鴻食品公司)簽訂「食品工廠頂讓合約書」(下稱頂讓合約),將其持有統帥公司全部股權及該公司工廠與設備頂讓予合鴻食品公司,並保證合鴻食品公司可至少使用新北市○○區○○○道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114年9月30日止,嗣統帥公司更名為伊,伊於109年11月1日與抗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食品工廠營運之場所,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片面要求調漲租金為15萬元,伊並未同意,抗告人遂藉故要求伊拆除原安裝於系爭房屋1樓前庭右側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編號22(A)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冷凍庫,其明知伊承租範圍及從事冰品製造業對於環境衛生之需求,仍於伊拆除後陸續堆置廢棄機具等物品,製造環境髒亂之表象,復於111年8月7日設置柵欄將系爭土地圍起,陸續擺放如原裁定附件照片所示之廢棄機械,禁止伊使用該土地,致拖板車無法進出系爭房屋之對外通道,顯係刻意阻擾伊正常營運,欲迫使伊遷出系爭房屋。又第三人尚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羿公司)、季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季維公司)、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尚羿公司、季維公司合稱尚羿等3公司)等多家廠商原欲委託伊代工製造冰品,然至現場進行衛生安全查訪時,發現系爭土地堆滿雜物環境髒亂後,要求伊改善,否則不予委託,倘放任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髒亂,伊將無法接到訂單,恐受有每年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失,如須待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後,始能排除抗告人之上述行為,恐曠日費時,將導致系爭房屋租期屆至,伊於本案訴訟期間喪失之訂單無法重新獲取,因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伊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除棚架外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物品清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伊使用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除棚架外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物品清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相對人使用至114年11月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租賃契約範圍僅有系爭房屋,不及於1樓前庭右側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相對人提出之尚羿等3公司查訪報告並無「如環境過於髒亂將不予委託」之記載,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尚羿等3公司曾委託其製冰,足見相對人並未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致遭尚羿等3公司不予委託製冰而蒙受重大損害之虞,況相對人之員工時有丟棄菸蒂、任意棄置退貨冰品於系爭房屋旁水溝,導致木製冰棒賭塞水溝之情形,倘相對人因環境髒亂遭合作廠商終止委託製冰,亦不足以認定係因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致。另相對人提出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日亞特選名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與全聯公司、日亞公司合稱全聯等3公司)之委製冰品訂購憑單顯示訂購日期均為111年間,無從證明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迄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重大損害。退步言,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後,勢必要另行尋找地點放置冷凍設備,並支付使用之對價,擔保金至少應為48萬元,方足以彌補伊可能遭受之損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加以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審認債權人有無釋明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聲請,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未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為法所不許。
五、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擔任統帥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9年11月2日與合鴻食品公司簽訂頂讓合約,將其持有統帥公司全部股權及該公司所屬工廠與設備頂讓予合鴻食品公司,並保證合鴻食品公司可至少使用系爭房屋至114年9月30日止。嗣統帥公司更名為伊,伊於109年11月1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食品工廠營運之場所,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元,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土地,抗告人於111年8月7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柵欄,陸續擺放如原裁定附件照片所示之廢棄機械,禁止伊使用該土地,致拖板車無法進出系爭房屋之對外通道,影響伊之正常營運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頂讓合約、系爭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49、130至154、298至304、336、337頁),抗告人則否認系爭租賃契約範圍及於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範圍,乃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8月7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柵欄
,陸續擺放廢棄機械,尚羿等3公司原欲委託伊代工製作冰品,然至現場進行衛生安全查訪時,發現系爭土地堆滿雜物環境髒亂之情事後,要求伊改善,否則不予委託,倘放任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髒亂,伊將無法接到訂單,恐受有每年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失,如須待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後,始能排除抗告人之上述行為,恐曠日費時,將導致系爭房屋租期屆至,伊於本案訴訟期間喪失之訂單無法重新獲取,因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尚羿公司、季維公司工廠現場點檢缺失改善追蹤、聯發公司訪廠改善事項、全聯等3公司111年1月至5月訂購憑單、大潤發公司於111年3月至8月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全聯公司供銷合約書、112年1月至8月發票明細表、大潤發公司112年1月至8月訂單發票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0至79、190至199、448至492頁、本院卷第73至103頁)。
⒉觀諸前揭全聯等3公司111年1月至5月訂購憑單、大潤發公
司於111年3月至8月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全聯公司供銷合約書、112年1月至8月發票明細表、大潤發公司112年1月至8月訂單發票明細所示(原法院卷第190至199、448至492頁、本院卷第73至103頁),全聯等3公司委製或購買冰品之對象均為合鴻食品公司,並非相對人。而前揭尚羿公司、季維公司工廠現場點檢缺失改善追蹤、聯發公司訪廠改善事項記載相對人除有「工廠大門左側髒亂病媒蟲鼠風險高,需落實5S管理原則;圍牆鐵柵欄尖銳突出多處,作業工安風險高」、「出貨區左側堆放報廢設備,環境髒亂,食品衛生風險高,不符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及6S(整理、整頓、清掃、清潔、素養、安全)現場管理法」之缺失外,尚有「天花板管線有裸露情況,且下方有脫水作業,有異物掉落至商品的風險」、「地面有積水問題」、「全檢機異常,今日測試發現鐵與非鐵測試片有異常」、人員衛生、天地壁管理、環境衛生、製程管理、異物混入、原物料管理及水質管理等缺失(見原法院卷第50至79頁),尚不足以釋明尚羿等3公司未委託相對人製造冰品全然係因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擺放廢棄機械所致,況相對人製造之冰品均係由合鴻食品公司對外銷售,相對人並非締約當事人,已如前述,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每年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失。又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範圍及於系爭土地,相對人因抗告人違約致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應無使相對人因此遭受不可回復損害或危險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首揭規定不符,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