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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 告 人 徐里妹

楊嫦娥陳奕澐陳隆貴陳振凱(即陳隆銘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龍(即陳隆銘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 ○○○○○)陳振祥(即陳隆銘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王瑞蓮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抗告人對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興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向附表二所示相對人(下稱劉王瑞蓮16人)承租其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租約登記(即觀本第144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陳興城於民國8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抗告人徐里妹、陳奕澐、陳隆貴、楊嫦娥、訴外人陳隆銘(下稱徐里妹5人)及相對人陳春蓮、陳隆添、李瑞斌、李瑞炫、李瑞士、李金枝、李家渝、李兆翊、李兆翔、李羽筑、李嘉羚等人,徐里妹5人與陳春蓮於91年8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陳春蓮為系爭租約之名義承租人,徐里妹5人及陳春蓮均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承租權各6分之1。詎陳春蓮於109年12月1日切結偽稱系爭土地為其一人使用,使系爭土地參加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廣福重劃會)自辦重劃,致徐里妹5人就系爭租約承租權存否不明確;且系爭土地已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請求劉王瑞蓮16人給付補償費2,983萬612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及陳春蓮與劉王瑞蓮16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及耕作權存在;㈡徐里妹5人與陳春蓮就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土地耕地繼承登記之代表人名義應予塗銷,劉王瑞蓮16人應偕同抗告人回復更正系爭租約登記為抗告人及陳春蓮共同承租;㈢劉王瑞蓮16人應給付抗告人及陳春蓮2,983萬612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前開之訴為耕地租佃爭議,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起訴時併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該院認本件非屬耕地租佃爭議,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後,竟未就上開訴訟調查審理或調解,即以本件為租佃爭議,未經調解、調處而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法律見解顯有矛盾。伊訴請給付補償金部分應無須先行調解程序,縱須調解,於伊繳納裁判費後應有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無需再為調解。又廣福重劃會、劉王瑞蓮16人與陳春蓮通謀共同侵害伊權利,本件關於廣福重劃會部分應一併審理,不得僅以該重劃會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即率認與本件無關等語。

二、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足以支撐其請求(訴之聲明)時,原則上應認原告之主張已具初步之一貫性。至於究竟有何等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之法律依據得以主張,法官應予闡明,使原告為適當之主張,乃得為進一步就其請求之一貫性予以審查及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件第2項聲明關於請求陳春蓮塗銷系爭土地耕地繼承登記代表人名義部分,於聲明中已載明該登記係基於雙方間系爭協議之約定,並書狀敘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259條(原法院卷一第213頁),似見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則其是否本於系爭協議而為該項聲明之請求,尚有不明瞭,自應闡明以究明其真意。再者,抗告人依系爭協議請求陳春蓮給付地上物補償費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12年6月15日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為實體判決(下稱405號判決),似認雙方關於系爭協議所生爭議即非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先行調解、調處之對象。從而,抗告人第2項聲明倘屬依系爭協議所為請求,是否須經調解、調處等先行程序?此攸關其訴訟合法性之判定,自應令抗告人就其請求為必要之陳述及補充。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惟出租人聲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與陳春蓮為共同承租人,則其與陳春蓮間之爭議,似非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佃爭議,已如前述。其次,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併主張因系爭土地遭變更為非耕地狀態,本件為非典型租佃爭議,鄉鎮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無從受理等語(原法院卷一第22、180頁),則本件各項訴訟標的,依客觀事實有無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之可能?倘無此可能性,參照前揭說明,是否得以其未經該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逕認其起訴並非合法?自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抗告人對廣福重劃會所提之訴,業經原法院另以405號判決駁回,該重劃會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此部分有應受裁判事項漏未裁判之違誤,或應廢棄發回由原法院通知該重劃會參加訴訟云云,顯屬誤會,而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公頃) 承租面積(公頃) 鄉鎮市區 段 1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4 田 0.0237 0.0237 2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150 田 0.1268 0.1268 3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78-151 田 0.0303 0.0303 4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 旱 0.3072 0.3072 5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2 旱 0.0241 0.0241 6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4 田 0.0139 0.0139 7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6 田 0.0484 0.0484 8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7 田 0.0159 0.0159 9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8 田 0.0042 0.0042 10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9 田 0.0020 0.0020 11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0 旱 0.0058 0.0058 12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5 旱 0.0136 0.0136 13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6 旱 0.0035 0.0035 14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7 旱 0.0002 0.0002 15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8 旱 0.0613 0.0613 16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19 旱 0.0105 0.0105 17 桃園市觀音區 草漯段 484-20 旱 0.0006 0.0006附表二:編號 被告 1 劉王瑞蓮 2 王岐鳴 3 王文炳 4 王敬堯 5 王滄林 6 王美江 7 王美惠 8 王東村 9 王淑貞 10 王鈺騏 11 王鈺林 12 王淑華 13 王長庚 14 王淑青 15 王淑佳 16 黃致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