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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 告 人 陳培墩相 對 人 林蕙瑗

林方世

林南英林則禹

林飛月

林介今

顏明誠

顏明格

顏明宏

柳田英里(即楊思瑛)

柳田晃宏(即楊思雄)

彭若涵(即林衡儀之承受訴訟人)

嚴智嚴嵐吳宗叡吳宗洲

吳佳原

潘林衡靜林公世林惠玲林昌世

張知惠林仁及林本仁A1相 對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王治華

林穎豐林慧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相對人林衡儀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死亡,彭若涵為其繼承人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111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由彭若涵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可參(見原法院卷四第379-3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林蕙瑗、林衡儀、張知惠、林仁及、林本仁住臺北

市中山區,相對人嚴智、嚴嵐住臺北市松山區,相對人吳宗叡、吳佳原、林穎豐、林慧蓉住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林公世、林惠玲住臺北市大安區,相對人吳宗洲住臺北市北投區,相對人顏明格住臺北市北投區、居桃園市桃園區,相對人A1住新北市中和區,相對人A02住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王治華住新北市永和區,相對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住桃園市龜山區,相對人林方世、顏明誠住美國加州,相對人林南英住香港麥當勞道,相對人林昌世住日本東京都黑目區,相對人柳田晃宏(即楊思雄)住日本東京都品川區,相對人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住日本埼玉縣,相對人潘林衡靜住加拿大多倫多,足認相對人等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是上開相對人住所有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及新北市新店區等皆位於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伊依附表一所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返

還訂金,其標的物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中和區、土城區、林口區及基隆市中正區等處,分別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新北地院及基隆地院均有管轄權,難認新北地院為共同之管轄法院。且林惠玲、林昌世僅有簽立標的位於基隆市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系爭契約,又潘林衡靜並未簽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系爭契約,此三位即無可能有原裁定所認定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共同管轄法院為新北地院之可能,故本件僅部分相對人有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權,並非「全體共同被告」均有共同管轄之法院,即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本文之規定,認各該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均有管轄權。且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自行或委任律師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並具狀為實體事項之答辯,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故原法院亦應有管轄權。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自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

各以編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而先支付各筆土地佣金及定金予甲○○及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並與各共有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契約,以利後續辦理簽立本約、約定價款支付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定金支票經上開人等兌領,竟未依約完成辦理系爭土地本約之簽立,爰各依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如附表二「先位被告」欄所示相對人返還如附表二「先位聲明」欄內所示金額;又若甲○○、林衡立(下稱甲○○等2人)未將系爭土地定金支票轉交其他土地共有人,則以起訴狀為解除抗告人與甲○○等2人間委任交款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如附表三「備位被告」欄所示相對人返還如附表三「備位聲明」欄內所示金額,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9-23頁)。

準此,抗告人所提本件先位訴訟,係各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土地所簽訂之各系爭契約,各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相對人各為請求,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系爭契約之性質均係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是先位訴訟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如附表二「共同管轄法院」欄所示之法院管轄。

㈡本件相對人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士林區、大

安區、北投區、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新店區、桃園市龜山區、香港、日本、美國及加拿大,有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回函、民事陳報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317、325、357、365、367、369、371、461頁、卷三第81、185、189頁、卷四第165-177、361頁及限閱卷),均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是以,就先位訴訟,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號所示之相對人,其共同管轄法院為新北地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相對人,其共同管轄法院為基隆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新北地院及基隆地院俱有管轄權,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有未合,又抗告人所提備位訴訟,係以法院認為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而審理判決備位請求,故先、備位訴訟無從割裂,原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㈢末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復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固定111年4月2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惟該次期日,除吳宗洲親自到場,林世公、王治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外,其餘相對人皆未到庭,且審判長已諭知兩造該次庭期僅為確定程序事項,不進行實體事項之言詞辯論,並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到場相對人已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之紀錄等情,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法院卷四第73-82頁),縱兩造前此曾以書狀就實體事項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法院已經取得此部分之管轄權。故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於上開期日自行或委任律師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並具狀為實體事項之答辯,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要屬無據,應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不在同一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基隆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法院以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編 號 預約買賣契約 標的物 當事人 1 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89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即於預約買賣契約書用印之公同共有人,下均同):林衡立、林衡偉、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2 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64平方公尺) 1.買受人:張旭光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林苾、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3 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4、150、155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林苾、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4 臺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36、58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5 臺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92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6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33.66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7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403、1115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公世、林衡偉、陳韶、顏明誠、顏明格、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林惠玲、林昌世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林衡儀、嚴林蒨、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陳韶、林公世、林衡約附表二(先位請求部分)編號 先位被告 先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共同管轄法院 備註 1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1買賣預約契約書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2買賣預約契約書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3買賣預約契約書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6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4買賣預約契約書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5買賣預約契約書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6買賣預約契約書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偉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林公世、林惠玲、林昌世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7買賣預約契約書 基隆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林公世、張知惠、林仁及、林本仁(前三人為林衡約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新北地院 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附表三(備位請求部分)編號 備位被告 備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A1(即甲○○之繼承人)、A02【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乙○○(原名:○○○)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A1)、民法第183條(A02)(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A1(即甲○○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A1(即甲○○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A1(即甲○○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6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A1(即甲○○之繼承人)、王治華(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支票提示帳戶所有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A1)、 民法第183條(王治華)(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A1(即甲○○之繼承人)、王治華(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支票提示帳戶所有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A1)、 民法第183條(王治華)(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A1(即甲○○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A1(即甲○○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原法院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8號部分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