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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 告 人 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榮吉相 對 人 施正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64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甲案、乙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施正麒即相對人、孫榮吉(合稱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6萬538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以:甲案判決命債務人二人應給付抗告人53萬760元,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該二人一起受託代收租金,負同一債務而給付不可分,不應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債務,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固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惟如判決主文已明瞭,自應依據執行名義之

主文所載為強制執行,不得別事他求,再作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第3款,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有明定。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甲案判決主文判命債務人二人應給付抗告人53萬760元及利息,並經乙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31至43頁),主文明載債務人二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係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理由亦未認定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及法文,相對人、孫榮吉應各給付抗告人26萬5380元本息。原處分據此駁回抗告人逾執行名義範圍即請求相對人給付逾26萬538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債務人二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