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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93號抗 告 人 林幸蓉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故得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抗告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情形為限。

二、查異議人持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利息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2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北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1093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主張系爭裁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75萬元本息,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且系爭裁定為本院合議庭以異議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無從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