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 告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仲訴字第7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已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589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原裁定在伊未收受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29號駁回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前,誤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本案訴訟,顯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56號裁定限期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5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惟因誤載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致未合法送達等情,業經調閱系爭訴訟救助案卷查明,並有錯誤送達收受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確定前,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