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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02號抗 告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其子甲○於民國104年3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甲○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分25年按月給付2萬5,000元。甲○嗣於107年8月22日死亡,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甲○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伊已於112年3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給付系爭房地價金餘款161萬8,886元,惟抗告人拒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乃起訴請求抗告人依約履行(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明知上情,仍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以所有權人自居,訴請系爭房地之承租人遷出,則抗告人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日後伊雖就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即有難以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系爭房地准予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7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A02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禁止其代相對人A01為上開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系爭房地占有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排除第三人占有,為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相對人日後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系爭房地業於104年3月16日經相對人辦理預告登記,足以保障相對人將來本案訴訟勝訴後強制執行之權利,相對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再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曾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法院為伊勝訴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伊未付清價金為由,廢棄原法院判決,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伊乃就系爭房地價金餘款為清償提存,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再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存證信函、桃園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71頁)為憑,則據此固然足以證明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四、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固然主張:抗告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繼承登記,甚至以所有權人自居另案提起訴訟,並宣稱欲出售系爭房地,則伊之本案請求即有保全之必要云云。經查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因此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起訴請求系爭房地占有人即第三人王鴻吉、瞿竹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則抗告人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對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核屬維持系爭房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造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狀之變更,且抗告人如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亦須先辦理繼承登記,無從據此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債務人即抗告人經債權人即相對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前案判決關於抗告人何時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義務及尚有多少數額價金未清償所為之認定,僅屬判決理由之判斷,不具既判力,尚難遽認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遑論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已辦理預告登記,其內容為:「(限制登記事項)104年3月16日大安字第048290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A03(即相對人),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甲○,限制範圍:1/2,104年3月17日登記」(見原法院卷第71頁)。而抗告人為該預告登記義務人甲○之繼承人,自為該預告登記所拘束。相對人雖又主張:抗告人請求第三人返還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業與王鴻吉成立和解,獲得給付百餘萬元,另尚與瞿竹華訴訟中,惟該等利益應由相對人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據此僅足以釋明兩造就該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歸屬有爭執,但仍未釋明系爭房地現狀有何變更之虞。此外相對人並無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計畫,本件假處分原因即屬未經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命供擔保准予假處分。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五、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553/20000 2 同上 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同上 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建物 同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 00000建號建物 1/2 5 同上即共有部分 0000建號建物 1/14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