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04號抗 告 人 吳佳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下稱系爭刑案),經原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相對人以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7584元本息;後經移送原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2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刑案可能對伊為無罪判決,伊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遭原裁定駁回。然而,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訴訟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屬獨立民事訴
訟;依前開說明,系爭刑案就抗告人行為所為事實認定與法律上評價,對於獨立之系爭訴訟並無拘束力。是以抗告人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1-19頁);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125條規定,其為犯罪被害人,遂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65萬7584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13頁起訴狀);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起系爭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認相對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故系爭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5-17頁);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