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代 理 人 温佳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蔡明哲、廖德釧、全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蕭玉雲、全威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曾泰德、唐志豪、陳淑妍、楊志清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係經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以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而變動財產之必要,自毋須先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日進公司)、蔡明哲、廖德釧、全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全欣公司)、蕭玉雲、全威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曾泰德、唐志豪(復順汽車修配所實質負責人)、陳淑妍、楊志清(志和企業商行實際負責人)等人(下合稱相對人等10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自民國90年起至111年6月間止,分別於不同時期標得抗告人「油罐車維修保養之勞務採購」或「油罐車零件供應之財物採購」標案,竟以行賄抗告人員工或浮報價額、以副廠零件代替原廠零件方式,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6123、6193、6488、6489、8457號起訴書對廖德釧、唐志豪、陳淑妍、楊志清提起公訴,抗告人旋於同年12月29日向相對人等10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又抗告人曾於111年10月、11月間函請唐志豪、楊志清賠償損害,然未獲置理,顯無清償之意;另志和企業商行、全欣公司、全威公司之資本額均僅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順汽車修配所之資本額為200萬元,日進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均與抗告人求償金額相差懸殊;其他相對人名下或無不動產、或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或經濟價值甚低,亦不足清償本件求償金額;又唐志豪多年來獲取鉅額不法利益,竟以其所得購屋借名登記於女友陳淑妍名下,亦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故為免相對人等10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等10人之財產於附表二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10人自90年起至111年6月間止,陸續標得抗告人「油罐車維修保養之勞務採購」或「油罐車零件供應之財物採購」標案,並以行賄抗告人員工或浮報價額、以副廠零件代替原廠零件方式,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其得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等10人負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23、6193、6488、6489、8457號起訴書、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22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志和企業商行、全欣公司、全威公司之資本額
均僅有100萬元,復順汽車修配所之資本額為200萬元,日進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均與抗告人求償金額相差懸殊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復順汽車修配所之資本額登記為20萬元)。惟上開公司或商號登記之資本額,僅為登記成立時之資本總額,非等同於該公司或商號之全部資產,自無從釋明上開公司或商號有何財產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其他難以清償債務,以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⒉抗告人固又稱蔡明哲、廖德釧、蕭玉雲、曾泰德、唐志豪、
陳淑妍、楊志清名下或無不動產、或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或經濟價值甚低,亦與抗告人求償金額相差懸殊云云,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33-268頁),然抗告人既自承其係以上開相對人住居所之不動產作為查詢標的(見原審卷第17頁),自無從據此判斷其等名下之全部不動產情形,亦不能憑以釋明上開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是否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其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抗告人所舉此項證據,仍不足採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依據。
⒊抗告人另主張其曾委託律師發函向唐志豪、楊志清請求賠償
未獲置理云云,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當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至抗告人又稱陳淑妍名下之淡水房地應係唐志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否則以陳淑妍之年齡、職業、收入,應無能力自行購置房產云云,然其就所謂「借名」登記乙事,僅據提出不動產實價登記網路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1-274頁),惟該不動產之價值為何,與該不動產是否由唐志豪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陳淑妍名下,實乏邏輯論理上之關連,自難認其就上開主張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釋明相對人等10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財務狀況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已就相對人等10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釋明,且不能以擔保代之,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