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1號抗 告 人 呂真誠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淑嬌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廖淑嬌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七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廖淑嬌執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相對人陳永祥有新臺幣(下同)1億32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陳永祥所有之同段685、6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原法院認抗告人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此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各審級辦案期限期間,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估算廖淑嬌因系爭異議之訴停止執行可能受到執行延宕之受損金額,准予抗告人為廖淑嬌供擔保297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2970萬元過高,而應以669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5691萬9922元,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80萬6983元;或依系爭債權本金1億2000萬元,計算供擔保金額為2700萬元為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廖淑嬌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中669地號土地部分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查封,其中685、686地號土地部分則併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於原法院聲明:⒈確認廖淑嬌所持系爭裁定所載對陳永祥之債權不存在;⒉廖淑嬌應將如112年8月7日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卷宗(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
本件審酌廖淑嬌主張之執行債權為1億3200萬元,而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廖淑嬌上開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則廖淑嬌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異議之訴進行期間內,上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又相對人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為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另斟酌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估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據此計算廖淑嬌所受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70萬元(計算式:132,000,000×5%×(4+6/12)=29,700,000)。原裁定酌定擔保金為297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主張:66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691萬9922元,廖
淑嬌之債權顯無法完全受償,自應以上開金額為酌定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云云,並提出地價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7頁)。惟查,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基準,且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值,復依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669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額可達1億5565萬1200元(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果爾,669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於扣除優先扣繳稅款1875萬2167元(土地增值稅;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6日函〈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及第1順位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債權總額482萬5589元(含執行費3萬6897元、本金461萬179元、利息15萬5578元、違約金2萬935元、程序費用2000元〈均計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2年8月7日止〉;見三信銀行112年7月12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後,尚餘1億3207萬3444元(計算:155,651,200-18,752,167-4,825,589=132,073,444),可知第2順位抵押權人廖淑嬌之系爭債權尚非不得全部受償。再衡以669地號土地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以最低拍賣金額1億2400萬元拍賣,嗣雖因併案債權人三信銀行於同年月19日聲請暫緩執行及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依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依執行法院同年月20日之公告而停止拍賣,惟仍有多人未及注意,繳足保證金投標願買669地號土地,從而,抗告人執地價資料查詢為據,主張廖淑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無法完全受償,所受損失至多5691萬9922元,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又主張:廖淑嬌之債權額為1億2000萬元,應以上開金
額為酌定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云云,並提出系爭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本件廖淑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金額為1億3200萬元(含本金1億2000萬元及違約金5000萬元,於抵押權最高限額1億3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執行;利息部分則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此觀廖淑嬌112年3月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又廖淑嬌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執行名義(系爭裁定)、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公證書、本票)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其於抵押權最高限額1億3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執行,自無不可。從而,廖淑嬌系爭債權受償時間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延後之賠償,自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億3200萬元計算,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末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或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裁定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970萬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供擔保而准為停止執行並無不合,且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並無過高情事,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除抗告人(拍賣669地號土地部分)外,尚有陳永祥(拍賣685、686地號土地部分),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債務人就其遭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所提起之訴訟,則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僅及於抗告人所有遭拍賣之669地號土地,則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抗告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就陳永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原裁定
主文記載未臻明確,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