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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同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固就原裁定提起異議,聲明廢棄,應係誤為異議,依上揭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該抗告,抗告人再就原法院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因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未在限期內補正,而於同年6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所明定。又訴訟救助之效力範圍,不僅本案訴訟,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暨明文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第三人黃淑芬、翟大龍、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吳鎮生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審理在案。抗告人就上開訴訟事件並曾聲請訴訟救助,為同法院於105年4月2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同法院除就黃淑芬為部分准予賠償之實體判決,並分別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就翟大龍、民眾日報及吳鎮生部分,於105年2月26日以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嗣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566號廢棄臺北地院駁回抗告人對民眾日報、吳鎮生之訴。臺北地院於109年間就民眾日報及吳鎮生部分另分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理。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對承辦法官聲請迴避,本案訴訟事件尚未終結,有審理單、上開裁判附卷(見本院卷第13、14-1至40頁),且經本院調閱卷宗(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法院抗告人聲請迴避之裁定程序。

四、又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1日聲請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承審法官迴避,經同法院於同年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為同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於同年3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5月15日以系爭補費裁定限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且於同年6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聲請迴避狀及各該裁定足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9、27至29、37至38、47至48、53頁)。原法院業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且訴訟救助效力應及於抗告人迴避聲請程序,仍以系爭補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並於逾期後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