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駁回。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