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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原法院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