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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111年度訴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10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1頁)。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該訴訟救助事件案卷宗可憑。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20日再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如數繳納抗告費,其迄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抗告顯非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