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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 告 人 宋陳秋君(SOONG, CHEN CHUN-CHIN)

住0000 West King Edward Ave.Vancouver,B.C.CANADA V0L0V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在光、何信享、何淑芳、何淑君、何信昌、陳全仁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故當事人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全體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經鑑價後,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4萬2,700元,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5頁),是原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1日提起抗告,並表示另狀補提理由(見本院卷第11頁),惟迄今未提出抗告理由,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空言不服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