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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48號抗 告 人 高訓澎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相 對 人 呂偉立

送達代收人:鄭林在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原法院111年度拍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案號: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自108年11月間起在大陸地區服刑,迄未返台,其是否仍生存,尚屬可疑。且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111年12月26日提出委任楊文瑞律師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無從認其為真正,亦無證據能力;縱認相對人有授權他人製作系爭委任書,惟該處理權之授與未以文字為之,違反民法第531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又相對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委任代理人均非合法,且其戶籍早已遷出國外,其在大陸地區應受送達之監所不明,故系爭執行事件之文書均未依法送達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形式上即非合法。再者,強制執行程序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伊縱為重複聲明異議,仍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前案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業經111年2月10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10號、112年3月17日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裁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案號:112年6月21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10號,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112年8月7日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之許可與否,抗告法院之裁定,亦僅從程序上審查原裁定之當否,均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235號解釋意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6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除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民國105年7月27日以抗告人為借款人、抗告人之配偶林孫美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立,其上記載: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借款156萬元,合計3,206萬元,雙方協議分期清償方式等語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據以執行。依上開證明文件所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6日所設定登記之3,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或基於票據所生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保管等,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1年1月31日,相對人並主張抗告人於債務存續期間僅清償270萬5千元,尚積欠2,935萬5千元,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之系爭抵押債權行使經形式上審查,核無不合,執行法院據此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1月間起在大陸地區服刑,迄未返台,其是否仍生存,尚屬可疑,系爭聲請狀及系爭委任書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驗證,無從認其為真正等語。惟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僅係規定前開文書經驗證之效力,並未否定得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真正,尚難進而推論出如臺灣地區人民因故滯留大陸地區,其向臺灣地區之法院提起聲請,所提書狀未經前述機關驗證,其聲請即屬不合程式,或該書狀未經驗證即不得認定為真正。縱未依上開規定驗證者,僅無法依該規定受推定為真正而已,尚非不得依其他方法舉證證明其真實性,是執行法院仍得依職權參酌當事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判斷該項聲請之真偽。本件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時,既已提出其上蓋有相對人印文之系爭聲請狀,並提出僅有抵押權人始能持有之上述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形式審查要件應已具備,即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1月間起在大陸地區服刑,迄未返

台乙節,固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其上記載相對人因在大陸地區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之109年12月4日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抗告人112年1月3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之附件1)。惟相對人稱:其因案滯留大陸地區,但已保外就醫等語,並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中提出其拍攝之影像光碟,又相對人於該光碟中稱:「高訓彭(即抗告人)之前在欠本人(即相對人)新臺幣3,206萬元,高訓澎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號的房屋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本人,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31日,因為高訓彭未依約定還款,而本人因案滯留於大陸地區,特別委任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的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宏典事務所)的律師團,全權代替本人處理後續聲請抵押拍賣之一切事宜,這是本人身分證、這本人護照」等語,此有相對人持個人護照拍攝之影像截圖及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2日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譯文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拍字第20號卷第59頁、111年度抗字第88號卷第53頁);且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25日提出其委任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之楊文瑞律師為代理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委任書,足認相對人確有委託楊文瑞律師聲請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意,該律師亦係基於相對人之授權,而在系爭聲請狀上蓋用相對人之印章,自合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書狀之要件。又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時(案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相對人曾於112年5月18日提出其於同年4月24日委任宏典事務所之楊文瑞律師、王仕為律師進行該案訴訟之民事委任書,該委任書業經海南省儋州市公證處證明相對人在其上之簽名屬實,此有另案民事答辯狀及上開公證書為證(見外放該案卷第247至262頁),是相對人雖滯留大陸地區而長期未返回臺灣地區,但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死亡,且系爭聲請狀及系爭委任書均屬真正,相對人確有委任楊文瑞律師進行本件強制執行之意,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死亡,系爭執行事件非由相對人聲請云云,洵不足取。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縱有授權他人製作系爭委任書,惟該

處理權之授與未以文字為之,違反民法第531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760條(註:已刪除,改列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委任楊文瑞律師處理事務之內容,係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相關事務,性質上屬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尚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欠缺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人對受任人以「文字」為處理權授與之要件,系爭委任書之委任行為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戶籍已遷出國外,其在大陸地區應

受送達之監所不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文書均未依法送達相對人,故系爭執行事件形式上即非合法等語。然系爭聲請狀及系爭委任書均屬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相對人長期滯留大陸,系爭執行事件仍已對系爭聲請狀上所載送達代收人及相對人之代理人楊文瑞律師為送達(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歷次送達證書),並無對相對人之送達不合法情事。抗告人此節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死亡、未合法委任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文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尚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