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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抗 告 人 蔡顯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340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㈠債務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B、C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及債務人蔡能玲、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下稱蔡能玲等5人)應將坐落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四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D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㈢債務人謝中桂、蔡佳豪、蔡沛恩、蔡永恩(下稱謝中桂等4人)應自系爭A、B、C、D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遷出(案列北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僅就非金錢債權〈拆屋還地〉部分),經北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45,014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鐵工現場估價的金額不超過10萬元;本金欠款不到100萬元,卻變成利息快200萬元,利息可否停止?鑑定時未告知伊,伊也未同意這樣高的鑑定費;拆除設計及監造費近20萬元,最後沒有拆等語。

按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應對全體債務人為之,且本質上

無從一部確定,若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全體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債務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故法院應以裁定併對全體債務人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抗告人、蔡能玲等5人及謝中桂等4人,且系爭D地上物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35號房屋)之部分,而1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王招治所有,王招治死亡後,由抗告人及蔡能玲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其等應共同拆除返還該部分地上物。則揆諸前開說明,益證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應對全體執行債務人合一確定,尚不得僅就一部債務人聲請裁定,致各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有相互歧異之可能,是相對人僅對抗告人1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處分遽以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認其聲請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即有所誤。

綜上所述,原處分僅就抗告人部分確定執行費用額,未併對全

體執行債務人即蔡能玲等5人及謝中桂等4人為之,難謂合法,原裁定見未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