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 告 人 郭建宏相 對 人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安裕上列當事人間因與相對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第711號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504號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新烏段411、413、
415、417、420、421、426、428、443地號土地及同段4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第三人碧逸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逸谷公司),惟相對人於同年5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自不影響伊本於抵押權就系爭不動產執行之效力。且伊於收受執行法院112年5月31日命補提伊對碧逸谷公司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下稱拍裁執行文件)之執行命令後,非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執行法院未酌定適當補正期間、引導為補正,逕以112年6月19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35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使伊蒙受已繳納執行費之損失。另伊與碧逸谷公司、相對人達成調解,同意塗銷碧逸谷公司之信託登記,系爭執行事件應可繼續執行。詎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分別提出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財產權經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而成為信託財產後,該信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原則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又該項但書所謂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限於抵押權或其他物權,債權人所憑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契約債權並不該當該但書所指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情形,尚須取得對物之執行名義始得對信託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第711號本票裁定於112年4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業於111年9月16日信託登記於碧逸谷公司名下(原處分卷第93至137頁),上開執行名義既非拍賣抵押物裁定,僅屬對人之執行名義,自與前揭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信託財產為執行之情形不符。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31日命抗告人提出其對碧逸谷公司之拍裁執行文件,上開執行命令已酌定相當期間,抗告人於112年6月8日收受,旋於翌日提出聲明狀表明其得持第71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節(原處分卷第165、175頁),自無抗告人所指未酌定適當補正期間、引導為補正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事後另與碧逸谷公司、相對人達成塗銷信託登記之調解,固提出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惟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迄今仍信託登記於碧逸谷公司名下(本院卷第109至128頁),抗告人未提出拍裁執行文件,自不得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可繼續執行云云,自無可採。㈡至抗告人在原處分駁回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12年7月25日具
狀聲請退還執行費,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7日覆以聲請依法無據,雖抗告人於同年8月11日聲請異議(原處分卷第189、
197、235至236頁),惟此部分非屬本件聲明異議範疇,抗告人112年9月22日抗告補充陳報狀、同年月28日抗告返還預繳執行費補充陳報狀,聲明退還強制執行費(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第711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相對人業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碧逸谷公司名下,抗告人復未遵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其對碧逸谷公司之拍裁執行文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