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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0號抗 告 人 沈明薇代 理 人 沈明吉相 對 人 連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房專用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第三人即建商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稱忠義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詎李鄭滿取得忠義大廈之使用執照後,即二次違法施工改建,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忠義大廈1樓71號側機房(下稱A機房)之公共空間隔間磚牆拆除,擅自納入該大廈71號1樓(下稱71號1樓)房屋之室內空間當成該戶專有部分面積販售,侵害伊就忠義大廈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縱認A機房已經忠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約定由71號1樓房屋區權人專用,然該約定事項已違反使用執照存根附表上所加註「六、1至5樓層室內型隔間之機房,不得擅自拆除或作其他使用」之建築法令規定。李鄭滿於107年8月9日將71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按竣工圖修繕恢復A機房(隔間磚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詎原裁定以伊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予以駁回,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另請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業經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不在本裁定審酌範圍)。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向71號1樓房屋之前區權人李鄭滿提起請求履行給付之訴,訴請李鄭滿給付A機房(下稱前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相對人為前案訴訟被告李鄭滿之繼受人,且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抗告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非法之所許,故裁定駁回其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屬無從補正,法院得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訴之三要素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定之,缺一不可。

㈡查,抗告人於106年5月2日曾提起前案訴訟,主張李鄭滿將A

機房(即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附件4所示B5部分)之公共空間,擅自納入71號1樓房屋之室內空間當成專有面積,以此排他性、繼續性方式封閉獨佔公設之A機房等情,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聲明請求:「李鄭滿、第三人羅吉園、黃金治、陳素惠應按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材質及防火時效等級,『給付』抗告人忠義大廈第1至第4樓層公共設施機房(含A機房在內)共5個。」(即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之先位聲明部分,見該判決第9頁);備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忠義大廈住戶規約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約定及使用執照存根附表之加註內容、李鄭滿向工務局立下之切結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9、15、16條規定,擇一請求:「李鄭滿應按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材質及防火時效等級,『恢復』忠義大廈第1至第4樓層公共設施機房(含A機房在內),並將上開機房返還與全體區權人。」(即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部分,見該判決第10至11頁),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參照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附表一上訴聲明㈣之「請求權基礎欄」所載),聲明請求:「李鄭滿、羅吉園、黃金治、陳素惠應『給付』如原判決附件4編號A5及2樓C1、B5(即本件之A機房)、3樓C1、4樓C1所示機房。」(即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所載上訴聲明第4項,見該判決第3頁;抗告人所為變更聲明內容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卷㈣第8頁),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李鄭滿嗣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相對人之事實,亦有71號1樓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5頁),均堪認無訛。㈢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竣工圖「修繕恢復」A機房(隔間磚牆)(見原法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69頁及本院卷第23頁),雖與前案訴訟第一審時,曾以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鄭滿應按竣工圖恢復包含A機房在內之5個機房部分(即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明均相同,然遍觀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僅就抗告人先位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李鄭滿「給付」機房部分為論述,而未就上開備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恢復」機房部分為實質審認(該判決第44至45頁參照)。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將原本之上訴聲明貳之二之㈠有關李鄭滿應「給付」機房、備位聲明貳之二之㈡、5.有關李鄭滿應「恢復」機房(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卷㈢第387至388頁),變更為李鄭滿應「給付」機房1項(見同上卷㈣第8頁),與本件起訴之聲明已非相同,且細繹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理由,係以A機房雖為共用部分,然業經忠義大廈區權人以97年6月7日第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且該決議為合法有效,71號1樓房屋區權人基於該決議占有使用A機房,屬有權占用,故抗告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鄭滿「給付」機房為無理由等語,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上訴,並未就抗告人請求71號1樓房屋區權人應將A機房之隔間磚牆依竣工圖回復原狀乙節為判決(該判決第9頁理由㈣參照),益徵前案訴訟所稱之「給付」,概念上並未包含「修繕恢復」A機房(隔間磚牆)在內。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非相同,復無從代用,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自非屬同一事件。

四、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案訴訟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確認機房專用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