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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 告 人 黃慈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洪文慧廻避,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閱卷,洪文慧法官之承辦股迄不給閱,又故意將當事人姓名寫錯,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仍開庭,又以涉業務侵占員工鄭稚馨為系爭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誘導鄭稚馨說出不利被告之說詞,以特別代理人之形式規避證人應具結作證親自見聞之規定,洪文慧法官三次令法警驅趕伊,且不將伊廻避聲請記明筆錄,堪認洪文慧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指法官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例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倘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廻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9年渝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所指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請求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黃天健連帶給付新臺幣321萬1,630元,黃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由其母黃陳鳳美承受訴訟,抗告人為輔助鎮山海公司、黃陳鳳美參加訴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下稱第922號〉卷第12、

58、80-90頁,系爭事件卷第58、61-66頁)。次查,黃天健原為鎮山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死亡後鎮山海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2日裁定選任鎮山海公司之監察人鄭稚馨為特別代理人,並將系爭事件移送原法院審理,洪文慧法官依法通知鎮山海公司(以鄭稚馨為特別代理人)、黃陳鳳美於112年6月8日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因黃陳鳳美之開庭通知書上姓名誤載為「黃陳美鳳」,洪文慧法官認黃陳鳳美部分之送達未合法,就該部分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另認鎮山海公司送達為合法,就該部分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第922號卷、系爭事件卷核閱屬實。核洪文慧法官上開行為乃其基於法官職權所為之認定及訴訟指揮,至鄭稚馨擔任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係士林地院依法所選任,並非洪文慧法官所選任,自無抗告人所指以特別代理人之形式,規避證人應具結作證親自見聞規定之情形,難認洪文慧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所指關於閱卷及當事人姓名寫錯,乃關於書記官處分事項,洪文慧法官令法警驅趕其,不將其廻避聲請記明筆錄一節,亦屬其為維持法庭正常活動之指揮權責,此外,抗告人始終未提出任何即時得以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洪文慧法官有何誘導證人之行為或其他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迴避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