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 告 人 史松林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東立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滯納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100年及101年度營業稅罰鍰(下合稱系爭欠款),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將執行名義合法送達予東立公司,然仍未依限繳納,而經移送機關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陸續將案件移送至相對人強制執行,迄至112年8月14日止,東立公司欠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1,571,997元。抗告人為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計畫性逃漏稅捐及規避執行,就系爭欠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並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管收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受僱於香港人沈德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抗告人為東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又東立公司於100年間資力或資金流動情形,與101年1月31日所生納稅義務無關,另東立公司經營黃金買賣事業,多次提領現金供買賣黃金之用,應屬正常合理,抗告人亦說明領出之現金均交予沈德新指定之丘嘉明收受,並無規避執行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東立公司積欠系爭欠款,業據其提出綜合作業查
詢表、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表、移送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明、裁處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29頁背面、第229-232頁),抗告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再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
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明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為抗告人所否認,然查:
⒈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
事實略以:「史松林係買賣黃金之業者,卓萃係史松林之妻;史林春蓮係史松林之母親;鄭麗蓉乃史松林之大嫂;鄭鳳桂係鄭麗蓉之堂姐;史明坤為史松林之堂弟;顏金樹與史松林係朋友關係,顏峯明為顏金樹之表弟。鄭志麟為記帳士。陳敬華與史松林、鄭志麟各係朋友關係。史松林於96年間,見黃金牌價上漲有利可圖,乃自97年起,與成年之香港人沈德新(William)合作,自香港人沈德新所經營之香港商‧YUEFUNG GOLD BUILLI ON匯入資金在國內購買黃金,再出口轉售予香港商‧賀利氏有限公司、KALOTI等公司以賺取差價朋分牟利,史松林、卓萃並與沈德新及陳敬華、鄭志麟輾轉謀議,由沈德新委請史松林擔任公司負責人或以每1位人頭20-40萬元不等之代價,由史松林或陳敬華覓得人頭作為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敬華並提供盈昇公司供史松林覓得之人頭為變更負責人登記。沈德新並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僱請卓萃處理辦理人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費用之交付、記帳等銀行往來事務及黃金買賣出口報關等事宜,再由鄭志麟以每設立1間公司收取1萬5千元或1萬8千元之費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出口黃金後,復由陳敬華以每變更1間公司負責人登記向史松林收取60-80萬元之代價(含變更登記之人頭費用),覓得無資力之民眾擔任該等公司之第二任名義負責人,交由鄭志麟以每1間公司收取8千元之費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據以申報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沈德新負擔各該公司歷任名義負責人之人頭費用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所需代辦費用,而共同為下列犯行:史松林與陳敬華為使瑞輝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瑞輝公司)、佳樂珠寶貴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金鑽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鑽先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鑽先公司)、東立公司、華永誠有限公司等公司順利完成設立、變更登記,以利沈德新在臺灣以人頭公司買賣黃金報關出口轉售香港地區牟利之目的,史松林除出名擔任金鑽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外,並徵得鄭麗蓉、鄭鳳桂、史林春蓮之同意,分別出名擔任瑞輝公司、佳樂公司、東立公司、鑽先公司之董事…」,其理由欄亦載明:「…史松林於101年12月17日調詢中供稱:『我確實有將每家公司後任負責人所需之運用金60至80萬元的款項交給陳敬華,至於陳敬華怎麼分配運用要問陳敬華才知道。」等語;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原法院延長羈押,於該院102年2月4日訊問時供稱:鄭麗蓉是我大嫂、鄭鳳桂是鄭麗蓉堂姐,史明坤是我堂弟、顏峰明、顏金樹是我朋友。有找顏峰明、鄭鳳桂、鄭麗蓉、史明坤當人頭負責人等語。是陳敬華尋覓人頭擔任此部分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全係出於史松林之授意,史松林自難諉為不知,其實難推卸其共犯之罪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0-58頁)。
⒉是依另案刑事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係與沈德新「合作」從
事黃金買賣事業,由抗告人在臺灣設立包含東立公司在內之多家人頭公司,該等人頭公司自辦理設立登記、尋覓人頭擔任負責人、變更人頭擔任負責人、交付前述事項相關費用等,均由抗告人實際經手或另委由他人處理;其中以東立公司而言,其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鄭桂鳳,即為抗告人之大嫂鄭麗蓉之堂姐,鄭桂鳳擔任人頭之報酬10萬元,係由抗告人交付予鄭麗蓉後再轉給鄭桂鳳(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頁),變更第二任負責人所需之費用約60至80萬元,亦係由抗告人交付予陳敬華分配運用,足見關於東立公司之成立及變更負責人等相關事宜,實際上係由抗告人負責運作處理。
⒊再查,抗告人除負責處理東立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負責人
登記等相關事宜外,在黃金交易方面,亦由其親自或委託家人至銀行提領東立公司帳戶內之現金、交付現金予沈德新指定之丘嘉明、辦理黃金進出口報關、攜帶黃金至香港交予沈德新、攜帶黃金回臺灣等,此業據抗告人於相對人111年2月9日、111年11月3日、112年5月18日詢問時,及原審進行訊問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4、87、92、180頁),是以東立公司所營黃金買賣之業務而言,實際上亦係由抗告人負責執行及管理。則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屬有據,洵堪採信。
⒋抗告人雖辯稱其僅係受僱於沈德新,並依沈德新之指示辦理
相關事項,每月領取3萬多元薪資,設立東立公司及買賣黃金所需相關費用亦由沈德新負擔,其並非東立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關於抗告人所辯前情,並未據其提出明確證據,例如每領取薪資之證明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承前所述,抗告人不僅出面處理申設東立公司、尋覓人頭擔任負責人、交付相關費用等公司登記相關事項,亦實際從事該公司黃金交易等業務運作,且其經手之現金動輒數千萬元,於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總計為東立公司提領之現金金額更高達28億餘元,此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則以抗告人為東立公司處理事務之方式、性質及金額觀之,已屬深度參與東立公司之實質經營,其竟稱每月僅單純領取3萬多元之薪資,復無法就此提出相關證明,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況查,前述另案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亦認定抗告人為「買賣黃金業者」、「與沈德新合作買賣黃金以賺取差價朋分牟利」(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31頁),且無論虛設東立公司進行黃金交易之幕後資金是否確由沈德新提供,以抗告人乃負責在臺灣虛設東立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黃金買賣之行為態樣而言,仍堪認其確係為東立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並對東立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抗告人即為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前揭所辯,均非可取。
⒌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為聲
請管收之對象,應屬有據,堪認可採。㈢又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稱「顯有履行之
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引進外資從事黃金買賣以賺取差價,復
為避免因此需繳納高額營所稅,乃計畫性陸續成立瑞輝公司(核准設立時間:98年4月14日)、佳樂公司(核准設立時間:99年3月17日)、金鑽公司(核准設立時間:99年7月2日)、鑽先公司(核准設立時間:99年12月28日)、東立公司(核准設立時間:100年5月12日),並均先以其自身或認識之親友擔任第一任人頭負責人,以利用該等公司之銀行帳戶收受國外匯入之鉅額資金,隨即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在國內收購黃金,再將黃金出售以賺取差價,且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以此方式進行約6個月左右後,復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他無資力之人,並虛報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成本,使「營業成本」大於或接近「營業收入淨額」,隨即將公司歇業或停業,待稅捐機關查核發現欠缺進項憑證,而處以罰鍰並逕予核課營所稅時,因各公司均已無資產,且負責人均變更為無資力之人,以致無法追討積欠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6
7、4968、5832、5833號緩起訴處分書、佳樂公司積欠營業稅罰鍰及營所稅相關裁處書及執行資料、鑽先公司積欠營業稅罰鍰及營所稅相關裁處書及執行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0-79、233-241頁),應堪信屬實。是抗告人既早於98年間起,即以前述手法,陸續虛設多家公司,藉此故意逃避納稅之義務,自堪認其在設立東立公司之初,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而已有日後不履行相關稅捐義務,並將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予以隱匿或處分之計畫甚明。
⒉再查,系爭欠款之發生原因,包含⑴東立公司於100年10月、1
1月、12月報關出口黃金條塊,就相關進貨金額952,020,067元、1,242,981,475元、52,193,626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各遭罰鍰100萬元;⑵東立公司經稅捐機關通知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而拒不提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遭罰鍰3,000元;⑶東立公司經核定應繳納100年度營所稅14,588,571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計算之滯納利息,此有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9、229-232頁)。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則東立公司就其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報關出口之黃金條塊,至遲應分別於各次報關出口之時,即已買入取得黃金條塊,並應依法取得進貨憑證,然竟未取得,則其就此故意違章行為所應負擔之罰鍰義務,最遲即應自東立公司各次報關出口之時,即已發生。又觀諸卷附出口報單資料所示,東立公司之報關日期係介於100年10月6日至100年12月12日之間(見原審卷第111-129頁),是東立公司於此段期間之內,應已負有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遭處以罰鍰各100萬元之公法上給付義務。
⒊又查,依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所示(
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東立公司於該銀行所設帳戶,於100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存入金額合計高達2,857,648,223元,足見東立公司於負擔前揭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時,依其資力,本非無履行之可能。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由抗告人親自或委由其家人陸續以臨櫃領取現金之方式提出,並於100年12月29日結清,以致無法以該等款項履行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則依此情形,亦堪認其有故不履行義務之情事。又抗告人雖稱其提領現金後,均依沈德新指示交予丘嘉明,用途應為購買黃金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出口報單所示,東立公司最後一次出口報關黃金條塊之日期為100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129頁),據此應可合理推斷東立公司於該日期之後,已無再繼續進行黃金之買賣,且縱繼續進行,而有再提領現金購買黃金之必要,衡情亦應有出售該黃金所得之價金或尚未出售而留存之黃金,然觀諸上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所示,該帳戶內之存款在100年12月12日之後,卻遭陸續提領一空並結清,自難認係單純為購買黃金之用,而應屬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甚明。況且,抗告人業以相同手法,虛設多家公司及欠繳相關稅捐或罰鍰,前已詳述,更足徵抗告人就東立公司之系爭欠款,確自始即有「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予以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亦屬可採。
㈣末按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除有其他特別情事外,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而不以執行階段為限。惟如管收人已具體釋明,以管收之手段,顯已不能間接強制其履行法定義務之目的(例如現已陷於無資力、信用欠缺情狀),或有違狹義比例原則時,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抗告人為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第3款所指「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前已詳述,且經相對人多次通知抗告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抗告人到場後均否認為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就其自東立公司提領之現金究用於何處、所稱丘嘉明之聯絡方式、每月領取薪資之證明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及提供任何擔保或為清償,此有執行命令、詢問筆錄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1、84-88、90-92頁),足見其仍有繼續拒絕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及隱匿財產之情事。又因抗告人不願據實說明東立公司從事多筆黃金交易累積所得款項之最終流向,亦無法證明其稱僅有領取每月3萬多元薪資之事實,自堪認該等款項經抗告人提領後,容有遭其藏匿或朋分之高度可能,自有拘束其身體,以促使其提出遭隱匿之資產而履行義務之必要。
⒉從而,本院斟酌抗告人與沈德新合作從事黃金買賣事業,業
以相同手法,虛設多家公司並逃避納稅義務,顯屬計畫性逃漏稅捐及規避執行,且始終否認為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拒不說明該公司巨額資金流向及分配實情,惡性非輕;且迄至112年8月14日止,東立公司欠款金額已達21,571,997元,對國家財政及納稅之公平性,影響甚深等情,認除以管收之方式促使抗告人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是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亦符合管收之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管收抗告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