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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2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應分別將第三人張恭懷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各將解約金在人民幣50萬元之範圍,依執行法院命令予以扣押(見原法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核其訴訟標的為張恭懷對相對人之解約金人民幣各50萬元,合計人民幣100萬元。又抗告人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2月15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459(見原法院卷第39頁),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45萬9000元(人民幣100萬元×4.459=445萬9000元),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