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76號抗 告 人 林威廷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珮如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抗告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604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房地),伊將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契約現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裁定不察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且法院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倘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之判決等語(本案訴訟影卷9至12頁),可見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雖抗告人又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案訴訟影卷51頁),惟其既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前,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本案訴訟影卷43至45頁登記謄本參照),抗告人所提出經公證之系爭契約(本院卷21至25頁),僅足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系爭契約無從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抗告人並非釋明不足,而係未為釋明,自無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