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 告 人 樺園大廈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阿貞
送達代收人 龔書翩律師相 對 人 林振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第二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抗告人應移除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不鏽鋼水箱(面積:9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消防水泵(面積:1.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設備),將占用之建物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占用期間及返還建物前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龔書翩律師(下稱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徵明確,且委任律師於上訴時續受委任,應知上訴利益若干卻仍未繳納等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在原審為被告,委任律師不知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多種計算方式,無從自判決主文明確知悉本件上訴利益,難以據此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伊繳納裁判費內部流程較為繁瑣,委任律師不知伊尚未繳納,況委任律師已具狀陳明上訴理由並引用證物,無惡意拖延訴訟之情,原法院亦未給予充足之繳費時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審並無不同,委任律師非不能自行核算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判決正本教示欄亦載明該意旨,且委任律師未向原法院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之,原裁定依法駁回其上訴,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聲明不服之上訴利益可言。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原起訴請求:⑴確認抗告人之設立無效(下稱聲明①,
後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⑵抗告人應移除系爭設備(起訴狀未標明占用面積)並返還占用之建物(下稱聲明②),原法院於110年4月28日裁定命相對人陳報聲明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陳報,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並加計聲明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後,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相對人未陳報聲明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逕以聲明①、②合計33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補費裁定、第一審裁判費收據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9、71、72頁)。相對人起訴時雖未特定系爭設備占用並返還建物部分之範圍及面積,嗣經原審於110年12月7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進行測量,經大安地政所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相對人據此就聲明②部分,更正請求移除系爭設備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不鏽鋼水箱(面積:9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消防水泵(面積:1.4平方公尺),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大安地政所110年12月23日函件、相對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0頁、第227至229頁、第263至267頁),足認聲明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有特定範圍及面積可資核定,是否仍屬不能核定情形而得逕以165萬元計算,已有疑義。則抗告人主張其無從自原審判決知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尚屬可採。
㈡抗告人於112年8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雖聲明「原判
決廢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惟原審判決僅命抗告人移除系爭設備後返還占用之建物及給付若干金額之不當得利,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包括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部分金額之不當得利),此觀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明,顯見抗告人並非全部敗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其勝訴部分,無聲明不服之上訴利益可言,此部分本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不因抗告人上訴聲明如何記載而異其結果,原裁定不察,以抗告人聲明「原判決廢棄」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認抗告人應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計算上訴裁判費,自屬違誤。
㈢綜上,原法院於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未重新核算聲明②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並將抗告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逕以其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徵明確,委任律師於上訴時續受委任,應知上訴利益若干卻仍未繳納等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未洽,難認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未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之意旨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已委任律師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