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 告 人 楊強蓉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玥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原法院鍾法官有以簽呈行獨任審判、拒絕改依合議審理、未依聲請廻避、禁止律師閱卷,及命書記官擅改筆錄等不公正審判事由,卻以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圖利第三人徐乃麟,伊業已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為免相關證據因逾保存期限遭銷毀,而有保全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卷(下各稱2139號、1367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與2139號、1367號稱合稱系爭保全卷)之必要。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為證據保全系爭保全卷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刑事判決圖利徐乃麟,侵害其權利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同時以有保全系爭保全卷之必要,聲請保全證據。其本案請求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20號認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抗告人雖以系爭保全卷證有因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之虞為由,聲請保全系爭保全卷,惟前開2139號卷業於106年1月12日銷燬而不存在,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頁),其事實上已不能保全;又抗告人提出之相關民事判決、媒體報導、書狀等(見原法院卷17至43頁),均難認與其本案請求有何關聯性,不能釋明有保全1367號卷、偵查卷之必要,故其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