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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2號抗 告 人 周炳奎相 對 人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妙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相對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召開委員會議,以臨時動議決議於同年4月28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召集事由「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社區頂樓防水工程得以盡快在雨季來臨前發包完成防水工程,讓社區有更安全舒適的生活環境」,違反日新華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4條須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始得辦理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規定,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相對人因此召集同年4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亦無效,又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因出席人數不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出席人數規定,且決議內容係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之修繕,未經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違反系爭規約第27條規定,亦屬無效,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縱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合併計算,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命伊於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參照)。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之事由,聲明:「確認日新華廈社區於112年4月13日(誤載為21日)委員會議:『參、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於4月28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及同年4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訴訟標的價額,然其聲明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均係為除去有關社區頂樓防水工程預算案之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同一目的,此由相對人第6屆112年4月份會議紀錄(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4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補字卷第117頁)內容所示,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均係僅就社區頂樓防水工程預算案所為決議內容可知,是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確認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為330萬元,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