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4號抗 告 人 朱中偉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蔡義成、范纁之、莊孟峰分別為相對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公司,與蔡義成、范纁之、莊孟峰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姓名)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伊長年透過莊孟峰向瑞發公司下單訂購蘋果手機、IPAD等商品,詎瑞發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無法正常出貨,屢經催詢,迄今仍未退還貨款,且致伊無法按時交貨予客戶,須賠償客戶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899,836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蔡義成曾表示要承擔上開債務,范纁之為瑞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營業所及住居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俱有管轄權,並審酌本件所涉事實與瑞發公司營業事務有關,且瑞發公司營業所與蔡義成、范纁之等2人之住所均位於臺南市地區,基於將來訴訟進行、調查之便利,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伊前曾就相同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受理而調查相關事證,足以達成民事判決,且所涉貨款係自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匯出至瑞發公司名下帳戶,本件應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將之移送於臺南地院審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蔡義成:相對人全部都在臺南地區,且本件貨物並非全部皆
寄往抗告人所稱之臺北市○○區○○街住處(下稱○○街住處),抗告人對伊提起訴訟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等語置辯。
㈡其餘相對人均經本院函請就本件訴訟管轄一事陳述意見(見
本院卷第15頁),渠等收函後(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本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或物權契約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倘若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再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且法院依同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管轄權之有無,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瑞發公司之業務人員莊孟峰長期交涉而
向瑞發公司訂購商品,依訂購單內容如數支付貨款在案,詎自108年1月22日起即未能收到商品,更須賠償因遲延出貨予其客戶之違約金,而蔡義成曾表示要承擔上開債務,范纁之則為瑞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共同賠償1,899,836元及利息等語,並表示士林地檢署就本件已有開庭調查,可函調士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5號相關卷宗內容(下稱另案偵查),另檢附訂購明細、APP轉帳紀錄、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及第三人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京橙通訊行收受違約金之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0至30頁)。而抗告人於起訴狀就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雖僅記載:「蔡義成曾表示要將債務全部承擔」、「范纁之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指相對人)間均違反民法第179條」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14頁),惟觀其前揭陳述及所附事證,已呈現其提起本件訴訟,乃源自於商品買賣契約所生返還貨款及損害賠償之爭議,且抗告人前曾認相對人涉犯刑事犯罪罪嫌,侵害其權益,始會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士林地檢署偵辦追查之端倪,可見依抗告人於起訴狀所為之陳述,已提及其向相對人追償1,899,836元本息之理由涉有「契約爭議」、「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僅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自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是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到庭訊問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補充其請求依據應為:抗告人向瑞發公司下單訂購商品,但瑞發公司未遵期出貨,除應返還貨款外,更應賠償其支付客戶之違約金;蔡義成、范纁之分別為瑞發公司之實質、登記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瑞發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瑞發公司收受貨款未出貨,蔡義成、范纁之均為掌管瑞發公司帳戶之人,形同受有貨款之利益,渠3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之責;另莊孟峰雖無不當得利,但未如實說明瑞發公司之實際營業情況已有惡化之趨勢,反而告知其可以持續下單及出貨,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認為莊孟峰有詐欺情事,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㈡是將抗告人起訴內容及前揭補充陳述合併觀之:
⒈抗告人本於商品買賣契約所生返還貨款及損害賠償之爭議,
請求瑞發公司及其實際、登記負責人蔡義成、范纁之等人給付1,899,836元本息,自屬因契約涉訟事件;而抗告人既陳明於交易時已有約定瑞發公司應出貨至抗告人之○○街住處(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蔡義成於另案偵查時亦自承:瑞發公司係以貨運寄送至○○街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8頁),形式上足認抗告人主張其○○街住處為商品送交之清償地乙節堪為可採;揆諸商品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交付商品之義務,是商品買賣契約之商品送交清償地自得評價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此自有管轄權。
⒉又侵權行為地包含結果發生地,業如前述,抗告人係主張因
莊孟峰有詐欺情事,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貨款及違約金之損害等語,而抗告人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見原法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且有部分貨款係由抗告人或其配偶持現金至台新銀行石牌分行以無折存款方式匯款至瑞發公司名下帳戶(見原法院卷第26頁、本院第51頁),堪認抗告人對於莊孟峰追償1,899,836元本息部分,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應係位於臺北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就此亦有管轄權。⒊惟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非為專屬管轄之規定
,且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本案訴訟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仍未排除「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而瑞發公司之營業所及蔡義成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南市○○區」、范纁之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莊孟峰之戶籍地設於「澎湖縣○○市」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4頁、原法院個資卷),即有數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情形,是依同法第1條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臺南地院、澎湖地院、原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自非無管轄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法院即不得裁定移送他法院。從而原法院未及曉諭、闡明抗告人得就其起訴狀內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予以敘明或補充,逕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為由,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