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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 告 人 陳振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連成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不服,於112年7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第381-383頁),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134元,經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387、38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臺北地院乃於112年7月3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案依補充判決及其抗告程序就應獲有但尚未獲有訴訟利益,進行訴訟救濟,係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特別規定程序所允許,請法院依法辦理云云。然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者,係指法院就應判決之事項漏未裁判者而言。另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時,不問當事人曾否聲請補充判決均應就上訴部分予以進行(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參照)。本件雖抗告人另聲請補充判決,惟不論抗告人之補充判決結果如何,依據上開所述,本院仍應就抗告人有關上訴合法之事項為審理及裁判。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在案(案列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98號案件),尚不得據為合法提起上訴之依據。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