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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6號再 抗告 人 陳振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連成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96號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定有明文。此乃再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與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98號事件(下稱1198事件)合併裁判,僅需繳納一次再抗告費用云云。然查,再抗告人固就本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抗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繳納1000元之再抗告裁判費,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1198事件係就再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原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所為之裁定。而本件係就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以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原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所為之裁定。兩者係屬個別裁定而各自有其救濟程序,自應各自繳納裁判費始符合提起再抗告之要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不需另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云云,應有誤解。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