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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8號抗 告 人 陳振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連成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伊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有脫漏,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34號及109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其特別代理人陳瀅州縱有特別代理訴訟權,但仍不具為本案否定「預告登記」(抗告人書狀誤載為:不具為本案否定「預告登記撤銷」)的意思表示能力。又伊已舉證「預告登記書」之登記係相對人有意識狀態下所親自簽名,陳瀅州所欲否定預告登記,不成立。是相對人起訴不合法當應駁回,系爭判決未將伊所主張之上開聲明填於主文,即屬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抗告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本案訴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3日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46240號收件辦理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即抗告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6年4月13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6年4月13日信義字第046240號即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內容,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判決顯已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為裁判,並無裁判脫漏。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就其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記載於系爭判決主文而有脫漏,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應有誤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陳瀅州不具為本案否定「預告登記」的意思表示能力云云,乃屬系爭判決所持理由當否之問題,非屬裁判有脫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