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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01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鐘池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衍茂,有本院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頁),核無不合。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董鐘池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經該院查知相對人已於抗告人民國112年6月6日起訴前之107年9月16日死亡,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於起訴前死亡,原法院未盡闡明義務,未命伊補正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並以之為被告,自有違誤等語。然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前即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且抗告人起訴時,既明確記載以董鐘池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原法院無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